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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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公司与某远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合资企业新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某新公司以经营办公用房使用权,折价10万元和现金50万元出资。某新公司为某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新远公司成立后,以还借款为名,向某新集团转账40万元,事实上,新远公司未向某新集团借款。
并且新远公司以支付房屋租赁费为名,向某新集团转账10万元。新远公司认为,某新公司和某新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要求某新公司缴回抽逃的出资和利息,并要求某新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新远公司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股东借款属于抽逃资金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抽逃出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金额是否占其出资财产全部或大部分;是否约定了利息;是否约定了还本付息期限;是否存在担保;是否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
某新集团取得新远公司的财产金额占其子公司出资财产的绝大部分,且未约定利息、还本付息期限或提供担保,事实也不存在借款关系,可认定某新公司在新远公司成立后将货币出资40万元转到某新集团账上,属于虚构借贷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此外,某新公司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新远公司成立后仍向某新集团交付租金,属于虚构租赁关系将出资转出的行为。综上,某新集团的行为属于协助某新公司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新远公司的请求可以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