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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委员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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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寻衅滋事罪从刑法流氓罪中分解了出来。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辱骂、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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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提到,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慢慢沦为了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其原因是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是有明显缺陷的,很多和这个罪名有关的概念都比较模糊。对实际的司法中会有一些困扰,也很容易造成滥用,对社会容易造成过度的刑法化。所以,征夫将于今年两会期间提交了《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比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行为怎样才算是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呢?另外,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表述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同时,这些又是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构成要件。


  再比如明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在具体的案件中,主观行为人的判断可能又是不一样的。在现实生活中就有因追讨债务行为过激的被判寻衅滋事罪,这个过激的行为是不是事出有因的,主观上怎么去细分判断,在这个犯罪界限上还比较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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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违法行为,已经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取消寻衅滋事罪并不会出现法律上的空白。朱征夫讲到,寻衅滋事罪的多种行为已经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了规定,就比如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不是打击它们的唯一手段,也有行政处罚。但是,要避免利用模糊的规定把一些人纳入刑法的考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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