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城市关闭
热门城市
ABCD
EFGH
JKL
MNP
QRST
WXYZ
首页 > 每日说法 > 物证的审查与质证

物证的审查与质证

今日律司

编辑于 2022-05-17

#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一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然后由另一方就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进行辨认、质疑、反驳的一项诉讼活动。举证与质证在诉讼案件中都会出现,但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也会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但主要任务在于质证,而且熟练的运用质证技巧,总能带来较为理想的效果。

 

要想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第一要务一定是做好质证。做好对每一个证据的质证后,在辩论环节发表辩护意见时,更会显得有理有据,有力有节。如果不能很好的进行质证,不能揭露证据的缺陷,不能指出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的,那么在辩论阶段发表辩护意见时,再如何的慷慨激昂和声情并茂,恐怕也无济于事。

 

通常情况下,在庭审中主要对证据的“三性两力”进行质证,证据的“三性”分别为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两力”分别为证据能力和证明能力。

 

一、证据的三性

(一)合法性

1.由法定人员收集;

2.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3.《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

4.具备合法的来源;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二)关联性

诉讼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所收集的证据至少要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需要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与案件本身并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应当采纳。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主要有:类似行为、品格证据、特定的诉讼行为、特定的事实行为、被害人过去的行为等。

 

(三)客观性

1.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类所感知;

2.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

3.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客观。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证据能力

1.证人资格规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所作做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能力;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证据须经质证的规则。所有证据材料都应当经过举证和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就不具有证据能力;

4.限期举证规则。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的,则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

5.调解或和解中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则。

 

(二)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

 

(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与区别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必须既具有证据能力,又具有证明力。不具有证明力就没有必要有证据能力,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明力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据能力是法律属性,取决于证据是否被法律许可用来作为待证事实的依据。

 

通过质证可以使案件事实更加清楚,使得案件结果更加公正,如果未经质证或未经充分质证的证据而被做为定案依据的,那么案件的结果可能会处出现偏差,甚至将会出现错误。由此可见,质证环节不容小觑,每一位辩护律师都应当不断提升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质证技能。

 

每一位诉讼律师在以往以及将来的诉讼案件当中都不可能避免的在庭审中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许我们已是身经百战的诉讼律师,但这并不代表我们已经很好的掌握质证技巧。作为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庭审中总会经历发问、质证、辩论三个环节,这三个环节都能起到不同的辩护作用。但刑事诉讼中的质证环节应当是最为重要的,因为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具备相应的证据后,当事人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最终当事人被不起诉或无罪释放等,往往也是证据在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众所周知,在任何的一个诉讼案件中,都需要讲究证据,如果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案件结果就会对一方产生不利的后果。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在任何一个阶段都需要讲究证据。首先,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前,就会先收集证据,然后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最后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证据不足的,并不会立案侦查;其次,检察院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后,首要任务肯定是审查证据是否满足逮捕的条件,满足逮捕条件的,将予以批准逮捕,否则不予批准逮捕。当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检察院仍然需要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将起诉至法院,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并不会起诉至法院。最后,如果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法院的,法院最终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并不会判决被告人有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证据在起着主导的作用。

 

当然,并不是所有被立案侦查、被起诉、被审判的人都是有罪的,如果证据存在问题,并没有被发现的,那么,此时刑事辩护律师就必须肩负着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责任。在介入案件之后,必须充分的了解案件事实,并对证据进行逐一分析,在证据中挖掘辩点,为当事人沉冤昭雪。

 

辩护律师在现今的司法制度中,只有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时,才有权利阅卷,此时才能对证据进行审查。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案件在进入第二阶段后,辩护律师才有阅卷权。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证据存在问题的,辩护律师能够在该阶段争取无罪的,应当尽早向公诉机关提出意见,争取在审判之前为当事人争取到自由,当然,有时候是挽回生命。

 

上庭,如同上战场,开庭,如同开战。这场战争并不是控辩双方的输赢,而是确保有罪之人得到公正的判决,无罪之人不会蒙受冤屈。当然,要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自由和挽回生命的,那么一定需要从证据上着手。

 


《南皮县志·风土志下·歌谣》有云“兵马不动,粮草先行。”如果说一场诉讼,如同一场战争,那么证据则是诉讼战场上的“粮草”刑事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诉讼的战场上,控方必然早已准备相应的“粮草”,毕竟兵无粮草,则难以行动,案无证据,则难立。刑事辩护律师在进行庭审的辩护之前,当然也必须先从证据上着手,利用专业技能,准确地揭露证据的缺陷。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律谚语:“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成功的辩护并非是庭审上的滔滔不绝,而是利用专业技能,巧妙地揭露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所存在的缺陷,从而保障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判决。如果在刑辩的过程中只注重辩论,却忽视质证的,最终将难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人以往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无不是因为证据而争取到良好的效果。滔滔不绝的辩论,庭审可能会被渲染得很精彩,当事人与家属也可能为此感到欣慰和满意,都觉得庭审效果很好,但是法庭之上讲究的是证据,没有在证据上寻找到任何突破点的,辩论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只有在证据上、事实上发现问题,并攻破问题的,最终的辩论才是锦上添花。

 

证据既为重中之重,那么庭审中的质证应当是最为关键的环节。证据被喻为粮草,那么质证的目的就是在于攻其“粮草”。在庭审质证环节,可根据证据的种类分别从多角度进行质证,以突显出据以定案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如此,方能取得良好的效果,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据以定罪的证据有八种,每一种证据均有其特性,具体如下:  


 一、物证。其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痕迹。如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赃物、血迹、精斑、脚印等。  

 

二、书证。其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

 

三、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四、被害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

 

每一种证据的质证技巧均为不同,刑事诉讼中的八种证据分别有其特性,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对不同的证据进行质证前,必须已经清楚每一种证据的特性及其作用,正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本次主要重点研究刑事诉讼中实物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质证。上述提到物证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物品,包括赃款、赃物;走私的货物;制造、贩运、私藏的枪支和毒品;作案工具,如杀伤人的凶器、毒药;盗窃用的开启工具;血衣、血迹等。痕迹,包括被破坏的门、窗、锁、柜的痕迹;与被害人搏斗时各自造成的伤痕;足迹、指纹、烟头、毛发等。物证的客观真实性较大,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较小。尽管如此,对物证的审査、质证也应当尤为重要,因为物证往往被赋予较高的证明价值,并作为司法证明的基础,一旦此类证据存在风险和问题,就将导致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甚至错误。

 

物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其有更为明显的特点。首先,物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其往往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不受案发后的某一个人的主观意识左右;其次,具有长久的稳定性,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一经确定,即具有稳定性,不易发生改变。其三,具有不可替代性。能够作为案件证据的实物都是特定的,一旦物证灭失之后,就无法再予恢复,即使是同类物也不能取代。例如,案发现场提取的枪支、毒品、匕首、烟头等实物证据,只有被提取的实物证据本身具有证明价值,其他同类或者相似的实物证据不能代替。

 

现如今,法治越来越进步,人权的保障越来越得到重视,刑事诉讼活动也越来越文明化、科学化,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也将越来越得到大家的偏爱,尤其是总结以往的经验后发现,只注重口供的,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物证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将会不断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获得充分的物证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逮捕的前提条件,其更偏向于已经客观存在的实物证据,此点值得借鉴。如果偏向于注重口供的,那么办案机关就会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主,轻信于口供,甚至忽略物证,如此就会容易引发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做有罪供述后,就会直接被认定为有罪,然后再根据口供寻找物证,至于该物证是否收集全面,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甚至都不一定会有人关注。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譬如,浙江杭州张氏叔侄“奸杀”案,办案人员在没有物证和目击证人的情况下,通过“突审”张氏叔侄,获得了该案“无懈可击”的“铁证”。在赵作海案中,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赵作海,持续长达33天。萧山5人劫杀案,犯罪嫌疑人田伟冬因受不了刑讯逼供而用牙齿咬掉舌尖。由于司法机关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犯罪嫌疑人一般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被讯问人通常在精神上、身体上无法承受巨大的压力后,只能作出满足讯问人的选择,而此时口供被采信的可能性又非常之高,由此便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在任何的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应当注重实物证据,而不能轻信口供,注重实物证据,更能体现办案的科学化和文明化。


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中,也应当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与质证,这样也有利于避免案件的结果出现偏差与错误。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及刑辩实务经验,对物证的审查与质证,一般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来源及收集方式

1.物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物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会遭受影响的主要有三方面因素:一是人为伪造物证;二自然原因发生变化,如现场遗留的物证会因风吹、日晒、雨淋而发生变化,物品保管过程中也因自然原因而发生损耗、变质等;三是物证因提取、固定、保管不科学、不严谨而发生变化,譬如,提取的血迹检材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腐坏,物证的复制件失真,不能反映原物、原件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等。如果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物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都有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其中原因可能是自然因素所致,也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人为的因素主要是在证据收集、保管及鉴定的过程中,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可能无意或有意破坏或者改变证据。首先,办案人员不熟悉特定物证的收集、保管方法的,就可能会污染特定的证据或者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譬如,现场上的血迹证据,如果收集、保管的方法不当或者盛装血迹的器具不洁净,就可能会污染血迹。又如现场上的指纹证据,如果提取方法不当,就可能会导致指纹的纹理遭到改变甚至破坏。其次,证据在被保管的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条件不善或者环境条件发生变化而改变。譬如,血迹、精斑等生物证据,需要单独使用专用的器具盛装,并且需要在特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保存。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或者疏于保管,证据就会遭到破坏。最后,在将血迹、精斑等物证提交鉴定后,如果鉴定机构的管理不规范,检材保管条件不善,或者鉴定人员对证据进行鉴定的过程不合理,都可能会改变证据的外表形态或者内在属性,进而导致鉴定结论失真。因此,辩护律师可以从这几方面审查证据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如果怀疑物证可能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的,可以先从“证据保管链条”进行审查,逐步审查证据在每一个环节的保管情况,如果保管链条出现问题的,物证将可能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物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以呼格吉勒图强奸一案为例,案发时间是1996年4月9日,案发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2005年,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其交代的第一起杀人案就是“4·9”毛纺厂女厕女尸案,从而引发社会对呼格吉勒图案的广泛关注。据了解,在当时的案件侦查过程中,技术人员曾从受害人的体内提取过凶手的精斑,依法应当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精斑做DNA 鉴定,然而,这一关键物证在当年未做DNA鉴定,其中主要原因是因为当时内蒙古没有条件做刑事鉴定,另一原因是当时过于重视口供,而忽视了客观证据的重要性。出现这样的情况时,就无法对现场遗留的物证(精斑)与被告人的生物特征作同一认定,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一个案件中,办案机关只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科学分析,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办案机关应当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客观、全面地收集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文件等实物证据;同时,对具备检验条件尤其是同一认定条件的关键性物证、书证,还应当进行鉴定,从而确定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物证发生在案件前及过程中,当事人、证人对物证是否为原件及相关特征更为清楚,在具备辨认的条件下,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证人辨认,这样能够更好的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六)当物证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如果对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2. 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3. 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4.物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七)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指的是手段不合法的证据,是从取证手段的非法性上来界定的。譬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便是如何对物证进行审查与质证的总结。为了能够更清晰的了解物证在每一起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对物证进行质证的必要性,可从以下三个冤假错案进行深入剖析。

 

案例一:萧山五青年劫杀案

1995年3月20日和8月12日,在萧山市发生两起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事件,警方认定是萧山籍陈建阳等5青年所为。两起刑案合并审理。在缺乏作案工具、指纹证据,主要依赖口供的情况下,1997年12月终审,4人被判死缓,1人被判无期徒刑。

 

2012年春,浙江警方在一次全省公安集中行动中,通过指纹比对,发现了一条涉及当年萧山抢劫杀人案的线索2012年12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项某被抓获,通过审讯和指纹比对,被确认为是1995年3月20日萧山抢劫出租车案的犯罪嫌疑人。

 

2013年5月21日决定进行再审。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再审同时查明,对于1995年8月12日发生的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案件,公安机关在该案再审期间的重新核查,没有获取证明陈建阳等人实施该起犯罪的客观性证据。

 

陈建阳、王建平、田孝平所作的供述前后不一致,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在一些主要情节上无法印证,且与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反映的情况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的有罪供述经查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和各自的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应予纠正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系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田孝平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陈金江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萧山五青年劫杀案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通过该案例可以清楚的发现,在缺乏作案工具、指纹证据,主要依赖口供的情况下,4人被判死缓,1人被判无期徒刑。也就说该案缺少物证,只有口供,最终酿成冤假错案。直到2012年,浙江警方在一次全省公安集中行动中,通过指纹比对,最终才确定真凶。

 

如果该案当时能够全面的收集物证,并通过对指纹鉴定,然后与当事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的,很大程度上就可以很好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案例二:浙江叔侄奸杀案

2003年5月18号晚上9点左右,张高平和侄子张辉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别人介绍搭他们的顺风车去杭州,到指定的地方后,王某就下了车。 之后,张高平和张辉驾驶货车进入了沪杭高速,前往上海。但几天后,二人却突然被警方抓捕。原因是2003年5月19号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在杭州市西湖区一水沟里发现一具女尸,而这名女尸正是5月18号搭乘他们便车的女子王某。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是当晚开车搭载被害人的张辉和张高平所为。当时经过法院审判后,张氏叔侄二人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公开宣判,认定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浙江省高院回应称,该案侦查机关违法使用狱侦耳目袁连芳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张辉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袁连芳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这起冤案。并称根据DNA物证,不能排除勾海峰作案的可能。

 

此案当时没有在车上查到任何痕迹物证。在死者的指甲内鉴定出一男性的DNA,警方当时没查到此DNA的主人。据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

 

2011年,杭州市就"5·19"案件成立了核查工作组,对案件展开调查。核查结果显示,"5·19"案件中死者指甲中的男性DNA,鉴定显示疑点指向另一起杀人案罪犯勾海峰。

 

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将"5·19"案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与勾海峰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明经查询比对,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海峰的STR分型。

 

很显然,浙江叔侄奸杀案也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当时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已经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该检验报告足以证明现场遗留下来的物证经过鉴定,与张辉、张高平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后,根本不能得出同一的结果。

 

该案得以平反,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仍然是当时已经遗留下来的物证,如果当时注重物证,不轻信口供的,最终结果就可能不会酿成冤假错案。

 

案例三:徐计彬强奸案

1991年邯郸市曲周县乡村教师徐计彬,因强奸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5年后被宣判无罪。1990年12月3日,徐计彬的邻居尚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人强奸,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展开调查。案发现场的被褥上留有精斑,法医鉴定结果显示,现场精斑化验血型为B型。2006年年初,自感冤枉的徐计彬乘着全省大接访的有利时机,又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下,徐计彬到多家正规医院重新鉴定了血型,均爆出惊人结果: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2006年7月2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案件经过:1990年底的一个清晨。徐计彬隔壁家发生一起入室案,女户主尚某被人强奸。案后,尚某指认徐计彬是施暴者。尚某的丈夫徐长恩是徐计彬的堂兄。结婚四年的徐计彬已分家单独立户,正忙着盖新房。当时原告指认徐计彬的重要证据,是因为化验出他的血型是B型血。而通过化验床上遗留着的精斑,发现该男子也是B型血。


但是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血,其经过多次化验都能证明这一点。1990年,事发后,徐计彬被抽血化验。那时办案人员说他没事了,因为化验处的血型与和徐计彬的血型不一样。徐计彬回家后不久,突然又被警察带走,说是血型对得上了。

 

1992年8月23日,法院判定徐计彬罪名成立,他被判入狱8年。刑满后,他用8年时间为自己平反。去年7月28日,河北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通过该案又能清晰得发现,徐计彬之所以得以沉冤昭雪,起到关键性作用的也是该案中的物证,徐计彬在律师的建议和帮助之下,到多家正规医院重新鉴定了血型,得出的结果: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再一次证明了,将现场遗留的物证进行鉴定,然后与当事人的生物检材做同一认定的必要性。

 

以上三个案例以及包括呼吉格勒图案等充分证明了物证的重要性,忽略物证,只轻信口供的,案件要么出现偏差,要么出现错误,轻则剥夺人身自由,重则剥夺生命。因此,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应当认真对待每一次的质证,尤其是对物证的质证,重视物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悲剧再次重演。



作者简介

 柏少金,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人身损害纠纷、遗产继承纠纷

 联系电话:15083810358(微信同号)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681 浏览  ·  176 收藏
身份验证
获取验证码
再次发送(60 S)
手机号将自动注册账号,今日律司依法保护你的隐私权益